江苏省思想政治工作专业高级政工师资格条件(试行)
苏职称(2004)1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资格标准
具有系统扎实的本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较高的专业研究水平,及时了解本专业发展的前沿动态,能运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分析和处理思想政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对党的思想政治工作的基本原则、基本方法、优良传统及国内外有关的新情况、新经验有较深的研究;有比较丰富的思想政治工作经验,善于做群众工作,在群众中有较高的威性;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决策能力和驾驭全局的能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资格条件适用于在我省企业、事业单位中从事思想政治工作专业的在职人员,其中事业单位人员的参评范围按《关于事业单位思想政治工作人员专业资格评定工作的实施意见》(苏宣〔2003〕1号)文件确定。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三条 政治素质、职业道德要求
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贯彻党的思想政治工作方针,遵守国家法律和法规,思想品德优良,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取得政工师资格后,年度考核均为合格(称职)以上。
取得政工师资格后,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在规定的年限上延迟申报:
(一)年度考核基本合格(基本称职、中)及以下或受警告处分者,延迟1年以上;
(二)受记过以上处分者,延迟2年以上;
(三)伪造学历、资历、剽窃他人成果等弄虚作假者,延迟3年以上。
第四条 学历、资历要求
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博士学位,取得政工师资格后,从事思想政治工作2年以上。
(二)硕士研究生学历(硕士学历),取得政工师资格后,从事思想政治工作4年以上。
(三)大学本科学历(学士学位),取得政工师资格后,从事思想政治工作5年以上。
(四)取得大学专科学历后,从事思想政治工作15年(或大学专科学历累计从事思想政治工作20年)以上,取得政工师资格后,从事思想工作5年以上。
(五)取得政工师资格后,获得过国家级奖励或省部级二等奖,或市(厅)级一等奖。
(六)取得政工师资格后,获得过市(厅)级以上先进思想政治工作者。
第五条 继续教育要求
取得政工师资格后,按《江苏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的要求,结合实际专业工作需要,参加继续教育,达到规定的要求。
第三章 评审条件
第六条 专业理论知识要求
(一)比较系统地掌握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努力学习和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
(二)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能运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分析和处理思想政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练掌握党的思想政治工作的基本原则和方法,了解国内外思想政治工作的新情况、新经验,具有比较系统的历史、教育、法律等知识。
第七条 专业工作能力要求
(一)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具体负责所在单位、部门某一方面的思想政治工作。
(二)具有较强的文字写作能力,主持完成具有指导意义的报告、总结、规章等。
(三)具有较强的领导能力,结合本行业和本部门的工作实际,能组织、指导完成重要的思想政治工作任务。
第八条 业绩、成果要求
(一)具有较强的研究与实践能力,能针对所在单位、部门存在问题和薄弱环节,运用思想政治工作方法和相关学科知识进行深入系统的分析研究,提出新的观点和解决办法,并提交反映本人思想政治工作能力的案例分析报告。
(二)在本部门、本单位思想工作中成绩显著,获得县(市、区)级以上党委、政府的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论文、著作要求
取得政工师资格后,公开发表、出版本专业高水平的论文、著作,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出版本专业著作、译著1部,本人撰写5万字以上。
(二)在省级以上报刊上独立或作为第一作者发表对实际工作有指导作用、有较高水平的研究论文2篇,在市级以上报刊发表1篇。
(三)在省级以上报刊上发表研究论文2篇,在省级以上专业学术会议上宣读论文1篇以上。
第十条 外语要求
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硕士研究生学历(学位)以上。
(二)参加国家或全省统一组织的相应级别的职称外语考试,并取得合格证书。
(三)因公出国,出国前通过国家出国人员外语水平考试,并在国外学习或工作1年以上。
(四)符合省人事(职称)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计算机应用能力要求
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计算机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二)参加全国计算机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考试,成绩合格。
(三)取得省人事厅组织的全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信息化素质培训考核合格证》。
(四)参加全国或全省统一的职称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成绩合格。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从其他专业技术工作岗位转至思想政治工作岗位的人员申报高级政工师,专职从事思想政治工作需1年以上,且业绩成果需以思想政治工作为主,原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论文、研究成果可适当参考。
第十三条 申报高级政工师资格者应提交第三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并按规定程序送评。
第十四条 与本条件相关的材料要求、词(语)或概念的特定解释、若干问题的说明见附录。
|